驰名商标对姓名权的保护及其范围的认定

时间:2022-03-20 09:32:2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乔丹”等名人的姓名不仅仅代表了这些个人本身,其背后还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以这些姓名作为商标或标识,无形中为产品或服务作了免费的宣传。但此种行为在法律上一定程度上与他人的姓名权相冲突。本文将以著名的“乔丹案”为核心案例,以比较研究法等为研究方法,通过对比其他国家驰名商标对姓名权的保护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相关案件的裁判,总结出我国驰名商标侵犯姓名权的认定规则以及责任范围。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姓名权 责任范围
  作者简介:陈双双,暨南大学研究生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2
  一、喬丹案引发的问题与反思
  (一)乔丹案前情回顾
  2016年12月8日,最高院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共10件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震惊中外的“乔丹案”终于画下句号。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在国际分类中的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八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和“QIAODAN”等多项注册商标。迈克尔·乔丹是NBA(美国国家篮球联盟)已退役的篮球运动员,早在2000年的时候就已经因其极高的天赋和努力被美国体育界称为“华盛顿奇才”,从而为全球球迷所喜爱。而中国的乔丹体育有限公司是在2001年注册并获得了“QIAODAN”拼音字样和“乔丹”中文字样的商标权以及在2002年获得的运动员上篮的图案商标,且该商标在中国还一度被评为“驰名商标”。而美国耐克公司早在1983年就凭借与迈克尔·乔丹的完美结合将耐克公司打造成了世界体育用品界的巨头,迈克尔·乔丹更是响誉全球。由此两家公司针对“乔丹”这一姓名而展开的商标大战也随之展开。耐克公司后来向我国商标局(全称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多项关于“迈克尔·乔丹”的文字或图像的注册商标之异议,虽然未赢得商标局的支持,但“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恩恩怨怨自2002年起从未停歇。直到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他认为“乔丹”等具有争议的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姓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的申请进行审理后裁定争议商标作出维持的决定。迈克尔·乔丹不服,而后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的裁定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决定。迈克尔·乔丹仍然不服,随后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的判决。原告迈克尔·乔丹对北京高院的裁判仍然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5年12月,最高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遗漏了原告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原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提审10件案件。 2016年4月26日,最高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乔丹案”。针对该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原告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其享有的姓名权,违反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乔丹案”引发的反思
  “乔丹案”不仅引起了体育界的广泛关注,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学进步意义,在学界更是掀起一股浪潮,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乔丹案”之后我们该思索哪些问题?学生认为:首先是外国人在我国是否享有姓名权。其次是对姓名权的保护内容相较于传统民法理论而言是否应当有所更新。再者如何认定注册商标与他人姓名权之间存在冲突。最后若该驰名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其责任范围又当如何限定。以名人姓名为基础抢注相关的商标,以此将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与该名人产生关联,能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这种经营行为看似高明,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是于法难容。 尽管这个道理我们能够明白,但是法律的确定性和普遍性要求我们在认定该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时,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为准绳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然而,我国民法领域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第151条中指出了姓名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得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对责任范围也仅指出了受害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还有《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姓名权的保护方式仅做了大略的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除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外的其他方式是否侵犯姓名权及如何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姓名权的责任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也仅笼统地指出了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并没有明确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内容。当然,也正因如此,才给了那些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抢注商标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越来越受到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的今天,应当注重对这一法律问题的解释,实现知识产权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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