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阶段实行检调对接工作模式探索

时间:2022-03-16 09:47:2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以服务大局、保障民生为宗旨,实现当事人合理诉求,修复社会关系的重要工作机制。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检调对接,正确适用逮捕条件,将刑事和解工作贯彻始终有着重大的意义。修改后的刑诉法为此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在实际操作中,要全面落实检调对接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如何化解和正确处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的课题。
  关键词:检调对接 刑事和解 制度探索
  审查逮捕阶段的检调对接工作,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后至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予羁押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修改后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特别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制度的支持。但从法律条文内容看,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如何进行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工作并无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面临现实的困境,因此,要将刑事和解制度贯彻落实,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才能发挥检调对接作用。
  一、审查逮捕阶段检调对接工作实践困境
  今年以来截止到11月底,本院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共814件/1215人,其中不批准逮捕案件共329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并对犯罪嫌疑人能够谅解,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故意伤害案件占绝大多数,这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这类案件的发案率高,属于常见的多发易发型犯罪;二是在检调对接实践中,这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共识;三是这类案件受害人明显,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这些特性决定了其会被纳入检调对接程序优先考虑范围。
  上述案件虽然能够成功办理检调对接工作,提高了司法效率、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办案人员投入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这七天里,还可能包括了节假日时间,因此每个案子的办案期限均少于七天。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无论案子是否重大、复杂,都必须完成审查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作审查意见书、汇报案件等必要工作,出现疑难案件还需要讨论,制作一系列的文书,并且要给领导的审批留出时间。因此,要在如此仓促、紧凑的时间内完成刑事和解,做好检调对接工作,无疑给经办人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导致工作流于形式,达不到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二,检察人员所处的角色和地位尴尬,缺乏保障机制。现阶段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进行,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实行检调对接工作还未有相应的细化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检察人员能否主动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直接主持调解工作,立法方面没有对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形成制约,难以配合到位,这就使检察机关控制和解的力度大大减弱。同时,检察人员充当调解人员可能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袒护另一方,使得当事人出现情绪化,导致和解失败,阻碍检调对接工作的进行。
  第三,与公安机关衔接、沟通出现偏差。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时,总是追求并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对案件批准逮捕,体现其严厉打击犯罪,创造更好的绩效。对于能在侦查阶段完成的和解工作,公安机关往往推脱责任,直接交由检察机关处理。但随着刑事政策的不断进步,检察机关为防止冤假错案,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更注重了慎用逮捕措施。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认为可能具备从宽或和解条件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最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率必然造成了影响,这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容易出现分歧、隔阂。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经刑事和解后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当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从保证审判的角度出发,大多会把犯罪嫌疑人收押,使刑事和解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四,自由裁量权大,容易滋生权利滥用问题。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及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规定,使得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案件时有章可循。但在实行检调对接案件中,刑事和解赋予了检察人员更大的权力,对于是否具备条件、如何操作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导致检察人员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对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负面的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形象。
  二、检调对接工作制度设计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化解社会矛盾
  从实行检调对接,作出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看,通常是由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当事人因一时冲动造成了危害后果。这类案件在移送审查逮捕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矛盾因没有化解,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情绪会较为激动,往往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慎用逮捕措施,在双方符合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的条件下,及时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使被害人尽快得到有效的赔偿,也能减少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化解社会矛盾。
  (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现阶段,司法机关普通存在大量案件处理人手不足的情况,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轻微刑事案件也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一遍,易于造成浪费。用刑事和解可以使大部分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得到分流,即使到了审判阶段也可以缩短审理时间,司法机关可以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重大案件之中,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和当事人满意度。同时,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可以避免增加羁押场所的建设费用、工作人员费用及运行费用等司法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最需要投入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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