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可知,老年人人口比重快速上升,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关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善,无法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利益。因此本文从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可以从被监护的对象、监护的种类、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来进一步完善。
(一)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被监护人的范围的规定都比较明确,例如德国的德国的照管制度,即采用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作为被监护人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同时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被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身心具体状况来决定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但是结合前文我们所论述的可知,目前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被监护人只包括了老年精神病人和老年痴呆症患者这两类人群,范围十分狭窄,不利于我国的相关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所以我认为被监护人的范围应该这样界定:由于精神、智力、身體障碍等原因不能自己实施相关民事行为的老年人。这样界定就包括了所有需要监护的老年人,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
(二)完善意定监护制度
2016年《民法典(草案)》虽然第31条承继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意定监护的规定,并扩展了适用于老年人之外的其他成年人。从尊重和保护被监护人意愿的角度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但本文认为仍然过于原则化。同时本文认为在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的效力关系上,“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的原则”。虽然老年人在身体或者思维上出现了缺陷,但是他们仍然是法律的主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他们的决定权,使他们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民法中规定的“防老授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质就是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即在老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给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从而使该代理人在老年人不能处理自身事务时,有权代为处理老人的事务。还有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其实质也是意定监护制度,即被监护人在自己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自己选任的监护人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当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处理自己全部事务的权利。或者我们也可以参考美国的永久性代理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老年人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为自己设立的代理权,以便在老年时期代理自己维权,这种代理制度的模式在我国民法中早有基础实施起来相对符合我国国情。但是任何事情都会有例外,比如当监护合同中规定的代理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时,应当终止意定监护制度同时使用法定监护制度。
(三)完善监护人的选任
选定一个合适的监护人,是老年人监护得以保障的前提和关键。在这方面日本规定了后见、保佐和辅佐三级制度,相比于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是比较完善的。但由于国情不同,结合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我建议应该取消法定监护人的监护顺序,按照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询问老年人的意见,让老年人的剩余真实意志得以充分表达。另一方面关于担任监护人范围的问题,我国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任范围过于狭窄,以及有些顺位在前的监护人无法担任监护职责,这些问题都需要我国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
(四)完善监护人的权力
之前我们论述的监护的性质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统一体的职责说,鉴于此我们国家可以考虑增加监护人的获得报酬权和辞任权。根据有关外国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我认为采取补偿模式更易实施一些,一方面是因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基本上都是亲属关系,索取报酬不易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另一方面完全无偿的模式又不利于监护人的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也不利于吸引更多的其他亲属承担老年人的监护任务。其次监护人由于自身正当事由(疾病、高龄等)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应该准许监护人辞任监护职责,从而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益,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德国新规定的“同意之保留”制度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完善监护监督机制
对于老年人监护制度来说,无论是法定监护方式还是意定监护,有效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我国这方面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制度。目前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监督,一种是机构监督。例如说美国的特殊的代理权监护制度,是指相关政府机构获得的法律上的授权,可以指定一个人或者机构代替接受政府福利。但该对象只适用于依靠领取救济金生活但又滥用救济金的老年人,例如吸毒者或者是酗酒者。该种监护的监护人被称为代理收款人由政府强行设立,赋予他们代理被监护人接受相关政府福利的权利。虽然我国学者对于监督主题的选择持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我认为结合我国的家庭生活模式以及历史传统应该从自然人、现存的机构组织中选取合适的主体,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监护模式。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监督监护模式。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助于解决我国的养老问题全面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能够更好的应对我国面临的老龄化社会问题,当然本文提出的关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确立与完善建议可能还不全面,比较浅陋,只是在其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发出的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期待着能进一步学习更多的关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成果,积极促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作者简介
陈爽(1994.03-),女,汉族,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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